戴森专利侵权案中权要的术语还可以这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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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公司的一个英国专利,基于优先权生了2个中儿子专利,大儿子专利被用来起诉别人侵权,大儿子专利与涉嫌侵权产品的一个争议技术特征是“电源”,而涉嫌侵权产品没有“电源”,是“电源线”,两者是否等同,或者认为本质都是电源而相同,进而决定是否落入大儿子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就在这里了。

结果别人查出小儿子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中,在授权过程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认为“电源线并非电源”,于是用小儿子专利的审查档案中的内容,解释了大儿子专利的权要。

这里有个前提,是大儿子和小儿子专利都是基于同一优先权母专利,既然是要求的优先权,必然是相同的主题,且经对比了解,小儿子专利与大儿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

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专利,基于以上分析的实践操作是否合法?另外,小儿子专利与大儿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那为什么还可以2件都在中授权?您思考一下,再来看看高院的解释。

 

戴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电源”和“电源线”的解释错误。二审判决将专利说明书中的“电源线”狭隘地解释为一根“传输电能的导线”,从而将“交流电源”排除出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说明书的一般理解,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

二审判决基于对“电源”和“电源线”概念的错误解释,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的比对范围限于专利优选实施例所采用的干电池方案,导致了错误的比对结论。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是否包含“电源线”。

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广义上讲,“电源”一词的含义是“将其他形式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装置”,其既包含直流电源,也包含交流电源,但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源”作具体说明。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是否属于上述广义含义,仍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加以确定。

 

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本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电源”不能做上述广义的理解,具体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手柄、马达和风扇组件及电源的配置可使得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的第二端。通过提供这种配置,使用者抓握手柄时,这些部件的每一个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因此使用时使用者的手可方便地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更优选的是,手柄具有通过电源的至少一部分的纵向轴线。”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为了达到操纵既方便又惬意的目的,将手柄设置在气流发生器(包括马达、风扇组件)与电源的合理位置,使得各个部件的质量中心之间的合力矩较小。

 

因此,只有所述电源是具有一定重量的电源装置时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还记载:“此外,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不必装备可充电电源。可采用标准电池或电源线。”

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可充电电源、标准电池和电源线作了严格区分,上述三者均属于广义上的电源。

 

但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至少电源线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尚不能将其作为具体技术方案读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电源”解释为包含“电源线”。

本院进一步查明:索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即小儿子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证据,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大儿子专利)的申请人均为戴森公司,并且享有共同的优先权(GB0614235.0,2006.7.18,母专利)。

经对比可知,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进一步地,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做了具体陈述,明确电源线并非电源。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尚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

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

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这也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允许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原因。

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 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次申请的申请日。

目前如何判断先、后申请是否涉及相同的主题通常采用与修改超范围基本相同的判断方法,即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

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即在后申请/分案申请均不能超出优先权申请/母案记载的范围。

除此之外,由于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与优先权申请具有同一主题,较之分案与母案之间的非单一性关系,显然具有更加密切的内在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综上所述,戴森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源:專利江湖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