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历史:从“足够重要”到“非显而易见”
美国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历史:从“足够重要”到“非显而易见”
美国专利创造性的发展,并非授权门槛不断提高的单向过程,而是判断标准逐步客观化的历史:从笼统评价发明的价值,转向考察现有技术、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技术组合的合理性,在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共领域之间寻找平衡。
一、制度的起点:保护发明,是为了促进进步
美国专利制度深受英国法律传统影响。英国《垄断法案》及其背后的反垄断观念,提供了一项重要启示:排他性权利不能仅仅来自权力的恩赐,而应当具有能够向社会说明的正当理由。对于发明而言,这一理由就是促进技术进步。
美国专利制度的宪法依据,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宪法1条第8款第8项授权国会,通过在有限期间内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与发现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
这一规定确立了专利制度的基本方向: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是促进进步的手段,而不是制度的终目的。专利保护既要让创新者获得回报,也不能使社会为没有足够技术贡献的改动承担不必要的排他成本。
由此,一个贯穿美国专利史的问题逐渐浮现:究竟什么样的改进,才值得国授予专利?
如果标准过低,普通技术人员自然能够完成的调整,也可能被划入私人权利范围;如果标准过高,具有实际贡献的渐进式创新,又可能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创造性要求的形成,正是在这两种风险之间不断寻找边界。它既关乎发明人的利益,也关乎其他技术人员能否继续自由地研究、改进和应用已有知识。
二、早期立法的探索:从“足够重要”到排除简单改变
1790年,美国国会通过首部联邦专利法,即《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这部仅有七个部分的法律规定,对于此前未知、未被使用的有关技艺、制造物、机器、装置及其改进,在被认定为“足够有用和足够重要”时,可以授予专利。
“足够有用”与“足够重要”并列出现,反映出早期制度并非只关心发明能否使用,也试图评价其是否值得给予排他保护。不过,“足够重要”还不是后来成熟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较为稳妥的理解是:它体现了筛选发明价值的早期意识,而不是已经建立了独立、清晰的创造性判断规则。不能因为后来的制度需要创造性,就把早期法条中的所有价值判断都解释为现代创造性要求。
当时,专利审查由国务卿、战争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的委员会承担。包括时任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在内的政府要员,需要直接处理申请,这使制度运行面临较重负担。
1793年,新专利法取代1790年法,取消原有的实质审查安排,转向登记制。授权前的行政筛选随之减弱,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更多留待法院在争议中解决。
新法将授权条件表述为“新的和有用的”,同时在第二部分明确排除对机器或物质组成的形状、比例所作的简单改变。
这一变化值得注意:虽然“足够重要”被删除,法律却通过排除某些简单改变,继续表达对低水平改动的警惕。它尚未形成现代创造性理论,却已经触及其核心问题——存在差别,并不意味着这种差别足以支持一项专利。
三、普通技师的界线:新的、有用的,仍然可能不够
进入19世纪,美国专利制度逐步完善。1829年的 Pennock v. Dialogue 案处理了发明人在申请前允许发明公开使用、销售所产生的权利障碍;1836年修法则恢复并建立了更专业化的审查制度。前者主要涉及公开利用与专利权之间的边界,不能直接等同于创造性规则。
在创造性的发展史上,更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 Hotchkiss v. Greenwood 案。该案属于1850年开庭期,实际判决作于1851年,因此资料中会出现两种年份标示。
案件涉及一种黏土或陶瓷把手及其连接方式。争议并不只是“陶瓷把手以前有没有”,因为黏土把手本身已经存在。真正需要判断的是:将这种材料用于既有的把手连接结构,是否超出了相关行业普通技师的能力。
高法院认为,如果完成该改进所需的独创性和技能,没有超过熟悉该行业的普通技师所具备的水平,就不足以支撑专利。即便产品可能更好或更便宜,也不能仅凭这些优点认定存在可授予专利的发明。Hotchkiss 判决原文
这一步,使评价重心发生了重要变化。问题不再只是“有没有相同的东西”,而是进一步追问:“即使以前没有完全相同的东西,这种改进是否仍然只是普通技师的工作?”
这里已经可以看到新颖性与创造性之间的区别:新颖性关注是否已有,创造性则进一步评价从已有技术走向涉案方案的难易程度。
从后来的制度发展看,Hotchkiss 案为非显而易见性奠定了司法基础。但它并未直接建立今天完整的103条体系,也没有宣布一切材料替换都不能获得专利。应当把握的,是其确立的比较尺度,而不是把具体结论变成机械禁令。
四、“灵感闪现”的争议:当技术评价带上天才想象
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围绕专利排他性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展开了激烈讨论。创造性判断中的严格倾向,在1941年的 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 案中得到鲜明体现。
该案涉及汽车点烟器的改进,即在已有装置上增加温控功能,使其达到适当温度后自动断开。高法院认为,涉案改进没有超出行业技能的运用,并使用了后来广为争议的表述:新装置即使有用,也应体现“创造性天才的闪现”,而不仅是职业技能的施展。
这种表达的问题,在于容易把对技术方案的评价,转化为对发明人精神活动的想象。究竟什么才算天才?如何证明某项成果来自灵感,而不是来自反复试验?如果裁判需要回答这些问题,标准就很难稳定、统一地适用。
不过,也不能据此断言,该案确立了“凡长期研究所得成果均不可专利”的绝对规则。法院仍然分析了现有技术和具体组合,只是“灵感闪现”的措辞给发明门槛带来了模糊性,也容易造成对研发过程的不当区分。
技术创新既可能来自偶然启发,也可能来自长期积累。形成过程不同,并不必然意味着技术贡献存在高低。
这一争议揭示了一个重要问题:创造性标准需要排除普通技术工作的自然结果,但不能把法律意义上的发明等同于不可解释的天才瞬间。否则,制度就会偏离对实际技术贡献的评价。
五、1952年的转折:评价技术成果,而非发明方式
1952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系统修订,奠定现代美国专利法的基本结构。其中重要的变化之一,是通过103条,将长期存在于判例中的发明门槛,明确表述为成文法上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
按照当时的条文,即使申请保护的主题没有被现有技术相同地公开,如果其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别,使该主题作为一个整体,在发明完成时对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仍然显而易见,也不能获得专利。
这意味着,新颖性与非显而易见性承担不同任务:前者关注既有技术是否已经公开相同发明,后者关注在既有技术基础上,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容易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方案。
103条还特别规定,不能因为发明形成的方式而否定其可专利性。无论成果来自长期试验,还是偶然启发,判断都应回到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追问其诞生过程是否具有传奇色彩。
从制度意义上看,这消除了把“灵感闪现”作为必要条件的空间。但不能进一步推导为“现有技术是唯一判断因素”,因为普通技术水平、整体方案以及有关客观证据,同样会影响非显而易见性的结论。
还应注意,1952年立法并不是凭空创造一项全新要求。高法院后来在 Graham 案中强调,103条是对既有司法原则的成文化,而不是授权法院任意改变发明门槛。
其关键进步,在于为判断提供了更明确、可解释的法律语言。发明人不必证明自己是天才,审查者也不能只凭直觉认定某项成果不够高明。双方需要围绕技术事实,说明方案为什么容易想到,或者为什么并不容易想到。
六、Graham 四要素:让创造性判断建立在事实之上
1966年,高法院在 Graham v. John Deere Co. 案中,进一步说明应当如何适用103条。它没有给出一把可以机械测量创造性的尺子,而是确立了开展判断所需的事实调查框架。
**一,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必须先弄清此前已经存在什么技术,不能依据笼统印象评价发明。
**第二,明确现有技术与争议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别。**评价对象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不能只围绕产品名称或某个孤立部件展开。
**第三,确定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同一种改动,在不同技术条件下,其实现难度和可预期程度可能不同。
**第四,考虑商业成功、长期未获解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客观因素。**这些通常被称为“辅助性考虑因素”,共同构成通常所说的 Graham 四要素。
这些要素将判断从“法官觉得有没有发明”,转向可以讨论、举证和复核的事实基础。尤其是发明形成前后的真实行业反应,有助于防止裁判者在看到答案后,低估当时解决问题的困难。
当然,产品卖得好,并不自动证明其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商业成功可能来自广告、渠道或价格优势。相关证据需要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建立联系,才能对技术评价产生实质意义。
同时,也不能因为名称中有“辅助”二字,就认为可以随意忽略这些证据。适当提出的客观证据属于整体判断的一部分,而不是结论形成后可有可无的装饰。
因此,Graham 框架的价值,不是把事实简单列成清单,而是要求结论能够从事实中得到说明:当时已知什么,普通技术人员具有什么能力,涉案方案又究竟跨出了怎样的一步。
七、从 TSM 到 KSR:既防止事后拼接,也不排斥常识
在 Graham 框架下,组合发明始终是判断难点。多数技术进步并非所有部件都全新,而是把已有手段以新的关系组织起来。问题在于:已知部件的组合,什么时候属于普通改进,什么时候构成应受保护的发明?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展、运用了通常称为 TSM 的“教导—启示—动机”分析方法,要求为组合现有技术提供理由。1985年的 Interconnect Planning Corp. v. Feil 案,就强调不能拿发明人的方案当蓝图,再从不同资料中挑选部件,拼成所谓的显而易见结论。
这一方法具有合理目的:防止事后分析。知道答案之后,人们往往容易觉得解决方案理所当然;但发明完成后的可理解性,并不能证明发明完成前的可预见性。
问题出在僵化适用。如果一定要求文献明确写出针对特定组合的指示,就可能忽略工程实践中的常识、设计需求和普通技术人员的推理能力。因此,将 TSM 整体描述为“把技术人员创造能力降为零”,也过于绝对。
2007年,高法院在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案中纠正了这种狭窄做法。该案涉及可调节踏板与电子控制技术的结合,法院强调,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普通创造能力,而不是只会照搬文字的自动机器。
由此,组合动机不必只来自文献中的明示教导,也可能来自设计需要、市场压力和技术常识。在存在有限数量、已经识别且结果可预测的解决方案时,尝试其中方案并获得预期成功,也可能属于显而易见。
但是,“可以尝试”不等于“一定显而易见”,“能够组合”也不等于“有理由这样组合”。判断仍须解释,为什么当时的普通技术人员会沿着这条路径前进,而不能以一句“属于常识”代替证据和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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