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 §101:前端撰写决定后端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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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101条解决的,不是发明“新不新、显不显而易见”,而是权利要求是否属于美国专利法允许保护的客体。方法、机器、制品和组合物属于四类法定客体;抽象概念、自然规律以及自然现象或自然产物则属于

司法例外。

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充分公开分别由§102、§103和§112处理,不能与§101混为一谈。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通常依次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法定类别;是否记载司法例外;是否将其整合进实际应用;若仍指向司法例外,是否具有“显著更多内容”。“公知、常规、惯用”主要在第2B步评价,不能被提前用于否定第2A步第二分支中的实际应用。

四类案件尤其高风险。软件和人工智能若只写“获取数据—模型分析—输出结果”,容易被视为抽象信息处理;诊断和生物标志物若只写“检测—比较—诊断”,容易落入自然相关性;天然产物若只强调“发现了新作用”,可能仍是自然产物或自然规律;商业方法若只是“业务规则加通用计算机”,通常也难以通过。

因此,面向美国的中文在先申请不能只是翻译底稿,而应成为后续修改、答复和举证的原始依据库。说明书应围绕“具体技术问题—具体技术机制—实际应用—可验证效果”展开,写明技术输入、中间结构、处理机制以及设备控制、治疗或制备动作,并通过附图、实施例和对比实验建立技术特征与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独立权利要求

应至少保留一个体现真实技术贡献的“技术锚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围绕数据结构、模型训练、样本处理、设备控制、治疗方案或制备参数形成多层限缩路径。说明书写得再具体,如果关键机制没有进入权利要求,法院通常不会替申请人将这些内容读入权利要求。

收到§101审查意见后,应先确认审查员认定了哪类司法例外,是否过度概括权利要求,是否忽略限定之间的交互关系,以及是否混用了第2A步与第2B步。必要时,可将原说明书已有的技术机制加入独立权利要求,并结合Rule 132声明证明技术改进或本领域技术理解;但后补证据只能解释和证明原始公开,不能创造申请日不存在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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