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时专利侵权调解书没办法用?
强制执行时专利侵权调解书没办法用?
昨日笔者写的一篇文。
知识产权诉讼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有效
可以看出在前期和解过程中,如果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可以适用的。
通常,和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因此在法院的居中调解下,出的调解书,如果对方不履行,可以要求执行局强制执行。
然后笔者又搜到了一个的案例,即便是有法院的调解书,但是却无法强制执行,这是什么情况?让我们来看看。
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为“A”)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为“B”)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
第一项“B有限公司表示尊重A有限公司的案涉包装设计,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A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和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销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制作模具、成品及半成品。”
第五项“A公司与B公司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的违约金。”
A认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违反约定,依然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以此为由申请执行。
但是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回归案件,双方当事人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五条是当事人约定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的性质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该条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被执行人B赔偿申请执行人A人民币24万元的前提条件系该公司有侵犯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但这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判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而应由A在申请执行前通过有关法律途径予以确认。
在尚未判定B有违反协议侵犯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B负有上述调解书第五项所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上述条款仍处于未生效的状态,A不能依据未生效的条款提出执行申请。
这给笔者的启示是什么? 调解书中应该把确认侵权的事情固定住,条款中应该写明,B承认侵犯了A的专利权,而不是写成朦胧、模糊的语句,例如本案中的“尊重”。
因为执行局无法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笔者猜测,可能要申请再审。或就是否侵权重新提起诉讼,因为没有确认过是否侵权,所以也不会被法院说重复起诉。来源: 桂舒宁 知识产权小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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