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改进”不等于“修改 ”
专利“改进”不等于“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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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专利实践中存在“frustration of purpose”这样的说法。也就是说, 如果所做的修改使得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预期目,则不存在进行此种修改的动机或者教导。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此种情形的明确说法,因此,在此案例中就是否存在“动机”方面,申请人和审查员都各持己见。然而,我们都知道,我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在用词方面也是很讲究的,其用词都力求清楚准备地表达出其要表达的含义。仔细阅读前面引述的内容可以发现,审查指南中使用了“改进”这样的表达。
不难理解的是,“改进”应当是在原有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改善,此种改进应当是在保证仍实现其预期目的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样看来,审查指南中的上述内容的本意也意在排除偏离原来的预期目的的修改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由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实际上是对对比文件1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而不是“改进”,因此,审查意见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对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的动机的说法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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