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涉及的29条条文解析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涉及的29条条文解析
前序:2020年10月17日,习****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2是“修改”。对专利法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主题词3:“通过”。 “三读”制是资本主义国家议会审议和通过议案的一种程序。三读(Reading)是立法机关的一种立法程序。由于进行该程序时,法案或议案的草案之标题会被三度宣读,因而该程序被称为三读。其中以英国议会为首的西敏制(威斯敏斯特体系,Westminster System)议会的三读程序*为典型。首读(First Reading),即法案或议案在立法机关首度曝光并宣读其标题。二读(Second Reading)是对法案、议案之内容及原则展开辩论,并交付议会专责委员会研究和修正。其后大会通过该法案、议案后,第二度宣读其标题。三读(Third Reading)是对经修正或无经修正之法案、议案的草案作文字上辩论。通过后,第三度宣读其标题。
而“三审”制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在实践中逐渐完善起来的立法审议程序。第五届全国人大以前,对法律案的审议只有一次,从第六届全国人大起改为两审。《立法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在原来二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关键问题和有较大争论问题的协调环节,由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的基础上向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再进行“三审”。
本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经过三审后通过的。
正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读:
关键词:“局部外观”。
法律问题:此次修改前,我国专利法只保护(工业)产品的整体外观,而不保护产品的局部外观。例如,作为一个完整产品的茶杯,包含茶杯本体、杯盖、杯把手三个部分设计,三部分必须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针对杯把手单独做出的外观设计不予保护。
修法效果:扩大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更大范围内鼓励创新。修法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侵权判定程序更具有技术含量。
问题延伸: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是否能沿用到“局部外观”上?是否需要创设新的裁判规则?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关键词:“职务发明”。
法律问题: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修法效果:专利申请权中包括是否将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否公开发明人的权利、撤回发明申请的权利、发明创造共同申请的权利。专利权包括所有权和共有权。职务发明属于单位所有,相对于做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单位针对专利申请和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专利申请时是否公开发明人身份,单位依法享有决定权,发明人本人无决定权;单位有权决定何时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发明人无权决定。
延伸问题:单位是否有权将对发明创造无实际贡献的人列为发明人?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解读:
关键词:调序。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修改效果: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四十八条所在的章节为“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本条修改说明原十四条的内容是“强制许可”的下位概念。针对本条的修改是立法技术层面的修改,使得法律更规范,对实体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解读:
关键词1:“创新收益”。此前,专利法中有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的相关规定,该等规定主要侧重于“现金”奖励和报酬。本次修订扩大了奖励、报酬、分享范围的深度和广度。
关键词2:“诚实信用”。修法前,为“骗取”补贴的“非正常申请”、为了骚扰竞争对手的“进攻性布局”、甚至利用“不沾边”的专利恶意诉讼、利用知识产权向电商平台恶意投诉、IPO狙击等行为构成了专利行业中的乱象,社会反响非常恶劣。
关键词3:“滥用专利权”。修法前,原专利法对待新兴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SEP)”几乎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依照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无法进行有效规制。将“滥用专利权”与《反垄断法》关联,对于引导“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和运用其专利权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解读:
关键词1:“专利复审委员会”。
修法效果:修法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这个机构,与专利复审和无效有关的业务,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负责。
关键词2:“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
修法效果:专利经实审授权后的文本以及经过无效程序修改权利要求或宣告全部或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文本均是确定专利权的依据。但是由于“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非尽善尽美,相关人员获得实审授权文本相对容易,但获取经过无效程序后涉及专利权利要求变化之后的专利文本相对困难或滞后。此外,公众调取专利审查档案、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程序均有不同程度的障碍。目前的现状使得公众并不能充分利用专利公开信息,“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优势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故此修法规定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七、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公开的”。
解读:
对照: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关键词:“不丧失新颖性”。
修法效果:扩大了法定不丧失新颖性的范围。
延伸问题:对于PCT申请或巴黎公约申请,基于中国的“公共利益”不丧失新颖性,是否可以依据国际公约受到其他缔约国的尊重和承认?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解读:
原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关键词:原子核变换方法。
修法效果: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原子核变化方法,从主题上看属于“方法专利”。原专利法不保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从主题上看属于“产品专利”。由于保护(限制)方法专利的效果及于使用方法获得的产品,所以本次修法实际影响不大。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解读:
关键词: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
修法效果:修法前,专利法不保护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但是根据国际公约保护公约项下的国外优先权。修法后,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国内优先权,但是只享有六个月优先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解读:
关键词:优先权。
修法效果: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主张优先权的程序性规定。对专利申请人和以专利代理为主业的中介机构有较大影响。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关键词:(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修法效果:由于原来此项业务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主管,现该机构已经撤销,原驳回复审业务已经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主管,故本条做适应性修改。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解读:
关键词1:外观设计保护期15年。
修法效果:修法前,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是10年,而海牙公约国的外观设计保护期是15年,本次修法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2:发明专利期限补偿。
修法效果:修订该条的目的是应对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由于专利保护期自专利申请日计算,专利申请日至专利授权日通常称为“临时保护期”,临时保护期的保护力度和效果明显低于专利授权后的保护力度和效果。所以必须通过专利期限补偿弥补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的损失。
关键词3:新药专利期补偿。
修法效果:修订该条的目的是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
延伸问题:给予发明专利审查迟延补偿和新药专利期补偿涉及重大权益,是否由实审部门(包括各地审协)负责?如由实审部门负责不合适,由哪个机关负责更合适?国务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会为此专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解读: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修法效果:对专利无效制度没有实际影响。由于原来此项业务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主管,现该机构已经撤销,原驳回复审业务已经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主管,故本条做适应性修改。
十四、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解读:
修法效果:本章原名“专利实施的许可”,该章项下内容一般认为是专利法中一般的“强制许可”。但是由于本次修法补充了“开放许可”,故强制许可和开放许可的共同上位概念应相应的设定为“特别许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解读:
修法效果:修法前,地方管理工作的部门,大多隶属于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后经过机构改革,大部分地方专利管理部门隶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有的地方知识产权局作为政府直属机构不隶属于科技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这就造成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势单力孤”。本条修改是为了强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应对机构改革带来或有的不利变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
修法效果:这是一项新的专利法制度,在世界上也不多见。开放许可的效果类似著作权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专利权人做出开发许可声明之后,有意实施专利的人只需照章付费即可,无需得到专利权人事先许可,也不必专门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延伸问题:这项新制度是否特别适合于标准必要专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
修法效果:专利法鼓励开放许可,给予专利年费减免。开放许可后,排除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适用。
延伸问题:开放许可后还可以协商给予普通许可,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对于许可费、许可期限、专利组合许可进行特殊约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调解。
修法效果:开放许可纠纷可以调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
延伸问题:开放许可制度施行后,还有许多现实问题需要解决。专利许可费如何支付?会出现何种开放许可纠纷?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调解,是否可以反悔、进而是否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会为此制定新的民事案由?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解读:
关键词:专利权评价报告。
修法效果: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延伸问题:目前被控侵权人不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本条修改后是否意味着今后允许被控侵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要相应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
二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法效果:行政处罚从违法所得的四倍提高为五倍;罚款金额从二十万元提高到二十五万元。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读:
关键词:专利执法部门。
修法效果: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延伸问题:未来是否会建立专门的专利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取得此前未提要求的专业资格才享有执法权力?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解读:
关键词:重大影响
修法效果: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承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责,修法后增加该项职责。合并处理和请求上级处理都是常见的管辖原则。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解读:
关键词1:惩罚性赔偿。
修法效果:对故意侵害专利权的才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
延伸问题:故意侵权如何界定?
关键词2:法定赔偿。
修法效果:此前,专利侵权法定赔偿金额为1-100万元;修法后,法定赔偿提高至3-500万元。
延伸问题: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兼容?*高是否可以判赔500*5=2500万元法定赔偿金?
关键词3:举证责任转移。
修法效果: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将确定赔偿数额有关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行为人。该条原则修法前早已被*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推广,属于将成熟、有效的司法原则纳入上位法。
延伸问题:资料的下位概念具体包括什么?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解读:
关键词1:诉前禁令。
修法效果:进一步明确和限定了申请诉前禁令的条件,增加了“妨碍其实现权利”的内容,增加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
延伸问题:妨碍其实现权利是否类似于美国337调查中的“国内产业”原则,即:专利权人要证明其未了实施其专利技术,已经做出了实质性的投入,侵权行为会对其实质性的投入的期得利益造成损害?
关键词2:诉前财产保全。
修法效果:专利侵权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禁令的申请条件相同或近似,都增加了增加了“妨碍其实现权利”的内容,增加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解读:
关键词:诉前证据保全。
修法效果: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英美法的“Discovery(证据开示)”制度,专利侵权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专利权人根据有限的私权很难从被控侵权人处取得侵权证据,因此法律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加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
延伸问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诉前证据保全而不去保全如何处理?
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解读:
关键词:诉讼时效。
修法效果:原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专利法修订前诉讼时效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争议,本次修法适应性地解决了特殊法和一般法对诉讼时效规定的不统一问题。
延伸问题:2021年6月1日之前的专利侵权诉讼,诉讼时效到底是二年还是三年?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解读:
关键词: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修法效果: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药品禁止上市;药品行政审批程序*终完成要等待法院侵权判定结果;除专利侵权诉讼之外,药品上市期间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
延伸问题:被控侵权人有权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吗?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吗?法院推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结果、但是造成侵权药品已经上市的后果如何处理?
二十八、删除第七十二条。
解读:
关键词:行政处分。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七十二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修法效果:职务发明界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民事纠纷,另有解决途径,该条规定过时了。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解读: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对照:原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法效果: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处分是行政处分的上位概念,修法扩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本条修改主要针对专利管理部门中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关键词:“施行”。
修法效果:法律的通过、生效和施行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以本次专利法修订为例,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决定,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后生效,在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本次修法决定的施行日期是2021年6月1日,给全社会一个学习、准备、过渡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来源:四惠知产作者:马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