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调解之后又侵权,竟然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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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今天查阅案例,发现了一个二次起诉的案子。

专利权者之前和侵权者已经对侵权行为达成了第一次的调解,经调解后,侵权者被发现继续在侵权,但是该侵权行为的起因是某个合同是在第一次的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签订的。

因此侵权者认为专利权者属于重复起诉。

我们知道法院是不支持重复起诉的,重复起诉就会予以驳回。

因为《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构成重复起诉的要求有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但是法院认为诉讼标的物在前案中并未明确涉及,且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了前案调解协议后,仍然未按约定停止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因此,本案纠纷未经前案处理过,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前案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于该日起即不应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在调节协议之前,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这也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调解协议中对该种情形的合同是否停止履行并无约定,但为履行该合同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构成专利侵权,但该行为系因履行在调解协议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导致,该行为以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宜,对原告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终判决被告对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所以大家怎么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原创 桂舒宁 知识产权小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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