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 | 8000万的判赔,如何计算
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 | 8000万的判赔,如何计算
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二审案号:(2017)闽民终501号)是近年来判赔额较高的专利侵权案件,涉案专利并非涉及通信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而是涉及移动终端的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本案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在一、二审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法院也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
本案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在被告拒不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IDC数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判依据,确定被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在分析了本案图形操作界面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超过法定赔偿**额的裁量性赔偿,并非是适用法定赔偿,仍然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又“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本案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举证等,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以下摘录两审判决书相关部分,并标亮提示,供大家学习。
一审判决: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三、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23款涉案移动终端,其包装盒背面均标明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或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具体名称。其中,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有19款,而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为4款。据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认为由于涉案移动终端的制造商不同,且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的侵权行为,故相互之间不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一页同时标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及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三被告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综上,三被告辩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三被告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www.samsung.com/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三被告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被告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所言,GalaxyA5(2016)、GalaxyA7(2016)与GalaxyA5、Galaxy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A5、Galaxy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期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本院认为,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综上,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对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利润区间的分析可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限额,若机械适用法定赔偿**限额的规定,将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条关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和市场竞争秩序。据此,本院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2、涉案专利属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3、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4、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将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案号:(2017)闽民终501号
五、关于侵权责任
1.应否停止侵权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当停止侵害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不判令停止侵权,以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本案中,惠州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其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时也陈述惠州三星公司等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已不再使用涉案专利,可见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并不会造成双方重大利益失衡,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判决停止侵权违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移动终端所附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标明了具体型号。原审认定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对应性,依据充分。涉案移动终端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均未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字样,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同时标明惠州三星公司与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涉案移动终端的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三星(中国)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三星(中国)公司经授权使用的三星商标。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移动终端的这种公示信息,认定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和三星(中国)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认定共同侵权错误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赔偿金额
关于IDC数据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其所提供的数据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在天津三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以华为公司提供的数据系个人账户登陆后下载故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期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该条规范的是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形。本案中,华为公司最早公证购买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距其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原审计算期间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型号统计,IDC统计是以通用名称,例如GalaxyS6统计,但GalaxyS6下至少包含三种型号,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一款SM-G9200侵权,但以GalaxyS6数量统计销售金额不当,应予以扣减。因天津三星公司上诉未明确指明原审法院多计算了哪几款手机,也未举证证明GalaxyS6中其他型号的销售数量,本院推定三种型号销售金额相同,SM-G9200销售数量为4569440÷3≈1523147、销售金额为2555030112美元÷3≈851676704美元。本案涉案移动终端销量为31422259-3046293=28375966台,销售金额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7.03353408亿美元=110.139190029亿美元。另外,考虑到IDC数据仅为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实际销售金额应当超过IDC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以IDC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无不当。关于利润率,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均迟延或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率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利润率计算销售利润,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利润区间大致为22.908951526032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
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问题。基于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在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增加产品销售额等方面的作用,可以认定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此时智能手机尚未普遍推广,用户还不熟悉多屏桌面,涉案专利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且该操作简便,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创造力、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推动力,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华为公司提交了惠州三星公司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和可供参考的销售利润,可以按照惠州三星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前述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州三星公司等侵权获利大致在22.908951526032亿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惠州三星公司等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其他合理利润,考虑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具有较高贡献率,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8000万元应属合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赔偿方式仍属于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并非法定赔偿,原审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超过100万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交连资评报字(2017)06056号《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侵权赔偿金额。关于收益法,该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经分析认为上述技术区分涵盖了移动终端的所有技术,其各个层面的技术很难判断重要程度,因此评估人员按技术分解路线图和各层面的技术分解图平均分配各层技术的分成率”,可见该评估报告在采用收益法时没有考虑到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手机的贡献度。关于市场法,该评估报告计算依据是IPOfferings公司的《专利价值商数》,该报告针对的是美国专利的交易情况,并非根据中国专利交易市场专利交易的数据确定的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不能反映中国专利市场交易情况。因此,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不能直接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赔偿金额,对惠州三星公司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End--来源:大岭IP作者:大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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