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中的单一性
美国专利中的单一性
一.定义
35 USC.121中规定,If two or more independent and distinct inventions are claimed in one application, the Director may require the application to be restricted to one of the inventions. 如果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或更多相互独立且不同的发明,专利局可以要求该申请仅限于其中一项发明。
MPEP802.01中对独立且不同的定义如下:
“独立的”(即不相关的)一词意指,所要求保护的两项或多项发明之间不存在所披露的关联关系,即它们在设计、操作和效果上均无联系。例如,一种方法与该方法实践中无法使用的设备,即为独立的发明。
如果两项或多项发明被披露为在设计(例如,结构或制造方法)、操作(例如,功能或使用方法)或效果中的至少一方面存在联系,则它们是关联的(即,非独立的)。关联性发明的示例包括:组合及其部分(子组合)、方法及其实施设备、方法及其所制产品等。
如果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在设计、操作或效果中的至少一方面不具联系(例如,能够通过实质上不同的方法制造,或实质上不同的方法使用),且其中至少一项发明相对于另一项发明是可取得专利权的(新颖且非显而易见)(尽管它们各自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均不具备可专利性),则这些关联性发明是“不同的”。
二、发明限制
如果一件美国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特征X+Y 权利要求2:特征A+B
审查员会认为这两组权利要求涉及独立且截然不同的发明,此时就会对这两组权利要求发出限制要求,这就是“发明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单一性的实践中,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如果共享特定技术特征,通常被认为具有单一性。但在美国,审查员可能在不检索现有技术、不判断是否有共同特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为它们是不同类别的发明(如产品 vs. 方法),就认为会显著增加检索负担,从而发出发明限制要求。笔者认为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判断的标准不同,如果按照上述划线的标准,产品和制造产品的方法确实可能是两个新颖且非显而易见的,从而被认定为是不同的。
三、种类限制
在我国专利实践中,当独权不具备新创性时,理论上也是需要判断从权之间的单一性的。与此类似的,简单概括一下MPEP806.04中这部分内容。
1、概念
美国则定义了“属”(也叫通用权利要求)和“种”两个概念。属权利要求不应要求比种类权利要求更多的实质要素,并且每个种类权利要求都必须包含通用权利要求的所有限定特征。个人觉得,美局的这个定义挺形象的,想想猫科动物(属)和虎、豹这些种。简单的说,“属”是一种上位概念,比如“一种通信设备”。“种”:就是具体实施例,比如“手机”和“平板电脑”。
2、属权利要求被允许的情况
MPEP 806.04(d),一旦一项通用权利要求被认定为可允许,则除了被选择的种类之外,所有要求包含该通用权利要求全部限定特征的其他种类权利要求,通常也将基于该通用权利要求的可允许性而相对于现有技术被认定为可允许,因为这些额外种类权利要求将从属于该通用权利要求,或者以其他方式包含其全部限定特征。这段话的含义就是发现属权利要求能授权,所有引用该权利要求的种权利要求都不能发RR,不需要做选择。
3、种类可以是独立发明或相关发明
MPEP 806.04(b),根据特定的公开内容,种类既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相关的。当所要求保护的属下的各个种类在公开内容中在设计、操作或效果上没有任何关联时,这些种类属于独立发明。比如“手机”和“汽车轮胎”,相当于是独立的种,则此时必然需要选择一个种类发明,即必然会下发RR。
MPEP 806.04(f),如果两个具体方案在结构上完全不重合,比如一个写的是“用A材料做的杯子”,另一个写的是“用B材料做的壶”,两者特征不交叉,那它们就是互斥的,则必然需要进行选择,也必然会下RR。
MPEP 806.04(b),当所公开和要求保护的发明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是所要求保护的属下的种类,并且(B)是相关的,那么限制问题必须同时根据适用于种类选择的实践和适用于其他类型限制(如MPEP § 806.05 - § 806.05(j)所涵盖的类型)的实践来确定。比如“制造芯片的中间体”和“终的芯片成品”。审查员往往还需要进一步考虑MPEP § 806.05 - § 806.05(j)的规则进行分析,如果不满足相应的测试,则不能下发RR。
四、关联性发明
MPEP 806.05,当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或多项关联性发明时,在作出限制性要求或基于重复授权理由作出驳回时,需要判定的主要问题是: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为权利要求是否构成“不同的”发明。如果它们是不同的,则限制性要求可能是适当的;如果它们不是不同的,则限制性要求绝不当为。
1、组合和子组合
MPEP 806.05(c),为了支持在组合发明与子组合发明之间提出限制要求,既需要证明双向的截然不同性,也需要证明坚持限制的理由,即:由于独立的分类、状态或检索领域而存在严重的检索负担,和/或由于例如与一项发明相关而与另一项发明无关的非现有技术问题而存在严重的审查负担。
如果能够证明所要求保护的组合:
(A) 不需要所要求保护的子组合的具体细节来具备可专利性(以显示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并且
(B) 该子组合可以单独使用或在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组合中使用,则这些发明是截然不同的。
当无法证明上述因素时,这些发明不具有截然不同性。由于组合和子组合电学涉及较少,就不展开了。
2、方法和设备
MPEP 806.05(e)如果能够证明以下任一项:(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可以由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设备或手工实施,或(2)所要求保护的设备可以用于实施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方法,则这些发明是截然不同的。
3、制造方法和所制造的产品
MPEP 806.05(f)如果能够证明以下任一项或两项,则可以证明制造方法与由该方法制造的产品是截然不同的发明:(A)所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不是制造该产品的显而易见的制造方法,且所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可以用于制造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产品;或(B)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可以通过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制造方法制造。
4、设备和所制造的产品
MPEP 806.05(g)如果能够证明以下任一项或两项,则可以证明设备与由该设备制造的产品是截然不同的发明:(A)所要求保护的设备不是制造该产品的显而易见的设备,且所要求保护的设备可以用于制造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产品;或(B)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可以通过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设备制造。
5、产品和使用方法
MPEP 806.05(h)如果能够证明以下任一项或两项,则可以证明产品与使用该产品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发明:(A)所要求保护的使用方法可以用另一种实质上不同的产品实施;或(B)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可以在实质上不同的方法中使用。
6、相关产品;相关方法
为了支持在两个或更多相关产品发明之间,或在两个或更多相关方法发明之间提出限制要求,既需要证明双向的截然不同性,也需要证明坚持限制的理由,即:独立的分类、本领域中的状态或检索领域。
就是需要进行双向区别测试:
(A) 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在范围上不重叠,即互斥的(即,终产品的权利要求不涵盖中间产物,反之亦然);
(B) 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是显而易见的变体;并且
(C) 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能一起使用,或者可以具有实质上不同的设计、操作模式、功能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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