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基本一致,为何二通与无效确认的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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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基本情况

该案件的主题是玻璃纤维,授权的权1如下:

技术特征主要有三部分:一是β-OH的范围值,二是成分含量,三是同时对Al₂O₃和SiO₂的含有率进一步限定。

查了该案件的审查信息,显示历经3通授权:一通A22.2+A22.3,二通A22.3,三通A26.4。

一通认为权1没有新颖性,修改权要陈述意见;二通认为修改的权1没有创造性,继续修改权要陈述意见;三通下26.4,答复后授权。

二通没有新增对比文件,D1为JP2011068549A(一种玻璃纤维),阿审认定的区特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β-OH为0.02mm⁻¹以上且低于0.48mm⁻¹。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避免断丝、稳定制造玻璃纤维。

二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实来源于发明内容的记载:

本发明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既避免断丝,又适合稳定制造的玻璃纤维。

02. 无效基本情况

该案件是在2024年被提无效的,无效决定书记载的请求理由主要为A22.2+A22.3。

合议组认定权1的区特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5、6、7任一相比,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β-OH为0.02mm⁻¹以上且低于0.55mm⁻¹。如前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玻璃纤维的断丝频率。

无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来源于发明内容的记载:

本发明者经过锐意研究的结果发现,通过将β-OH控制在特定范围,能够使断丝的频率降低。

03.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差异

将二通与无效的的区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基本一致:

均是限定β-OH的区间范围,下限均为“0.02mm⁻¹以上”;差异在于前者上限为“低于0.55mm⁻¹”,稍大于后者的“低于0.48mm⁻¹”。

再看看两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无效决定的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整玻璃纤维的断丝频率”;二通的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避免断丝、稳定制造玻璃纤维”。

这两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调整玻璃纤维的断丝频率”是程度上的控制,用于调整频率升高或降低。

“避免断丝、稳定制造玻璃纤维”实质上是两个递进的问题:先是避免断丝,再稳定制造玻璃纤维。

这两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来源于发明内容的上下两行。

二通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源于发明目的。

无效的特定范围β-OH是实现断丝频率降低的具体技术方案。

相较而言,二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宏大,无效则聚焦于具体的技术。

技术问题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为何有这种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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