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欧洲专利的差异
美国与欧洲专利的差异
目前,对于信息通信技术(ICT)相关发明而言,获取专利保护重要的两个地区可能是美国和西欧国。当前有20个欧洲国是《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通过向欧洲专利局(EPO)提交单一申请程序,即可在这些国获得专利保护。
尽管专利法的许多方面已通过国际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现了协调统一,但两种体系仍存在许多重要差异。
本文将探讨其中几点。
先申请制 vs 先发明制
当两人就同一发明申请专利时,先提交申请的人将获得专利(当然,前提是该发明具备可专利性)。即使后申请人实际上先完成发明,也以申请日为准。
在美国,2013年3月之前采用略有不同的规则。若出现同一发明的两件申请(即所谓的“抵触申请”),需判定谁先完成发明。这通常需要审查实验室记录、确定原型机日期等。若后提交申请的人被认定为先发明人,可能会被授予专利。
2013年3月,《莱希-史密斯美国发明法案》生效,该法律将美国转为先申请制。
宽限期
在欧洲,若发明在专利申请提交前以任何方式公开,申请将被驳回(《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公开”包括销售发明、发表相关演讲、在未签订保密协议(NDA)的情况下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公开者是发明人、共同发明人还是独立第三方,均不影响认定。
美国有一年宽限期(《美国法典》第35编102条),即发明人可自由公开发明而不丧失专利权。但这仅适用于美国。若发明人公开发明,将自动丧失在欧洲(及世界上许多其他国)的潜在专利权。
根据《莱希-史密斯美国发明法案》,宽限期实际上仅限于发明人本人或直接从发明人处获取信息的人所进行的公开。第三方公开将破坏发明的新颖性(尽管这一点存在争议,可能需要法院判决来明确)。
佳实施方式要求
美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中包含实施发明的佳方式(《美国法典》第35编112条),以防止发明人获得专利却隐瞒关键或优势技术细节。在该法案生效前,未包含佳方式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如今虽仍需形式上包含,但不再有制裁措施。
相比之下,欧洲专利法无此要求。申请中必须包含至少一种实施发明的方式(《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但不要求该方式是佳甚至良好的方式。
专利申请公开
2001年前,美国专利仅在授权后公开。此后规则变更,如今美国专利申请在提交18个月后公开,除非申请被撤回或提交时附带“非公开请求”(声明该申请仅在美国提交)。
这与欧洲的情况非常相似(除请求机制外):欧洲所有专利申请在提交18个月后公开,除非被撤回。若届时已完成新颖性检索,公开文件将附带检索报告。
专利申请的公开并不代表发明具备可专利性,仅表明申请已提交18个月。过去,熟悉美国“仅公开授权专利”体系的人可能会错误地认为欧洲专利局公开的文件均为授权专利。
区分申请和授权专利有两种方式:
1. 右上角编号中,申请用“A”标识,授权专利用“B”标识;
2. 欧洲授权专利的封面不含摘要。
授权专利的权利范围
美国专利是一项财产权,在全美国范围内可执行,允许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发明。这是因为美国专利法(《美国法典》第35编)属于联邦法律。
相比之下,《欧洲专利公约》是由27个欧洲国签署的条约,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德国、丹麦、爱沙尼亚、西班牙、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摩纳哥、荷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瑞典、土耳其和英国。欧洲专利由位于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局(EPO)授予。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授权的欧洲专利,其所有人在申请时选择的成员国中享有与国专利同等的权利。本质上,欧洲专利会转化为“一系列国专利”。这意味着,授权后若要无效化欧洲专利,需在每个选定国分别启动程序。但在专利授权后的前9个月内,任何人可向欧洲专利局提起异议程序,一次性在所有选定国中无效该专利。
授权后的异议程序
欧洲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任何人可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异议,说明专利不应被授权的理由(需附论据和证据)。此后,专利权人和异议人可进行辩论,终欧洲专利局将基于双方提交的事实和论据作出决定。
通常,在双方向欧洲专利局陈述案情(通过多次交换信件)后,专利权人和异议人需在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局进行口头审理。审理后,欧洲专利局通常会作出终决定,有时也会继续书面程序。双方均可对决定提起上诉,继而再次经历信件交换和口头审理。
美国虽有“再审查程序”,但与异议程序不同。在再审查中,任何人可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理由和证据,质疑授权专利的有效性,随后由专利权人与USPTO审查员就理由的有效性进行讨论,质疑者不参与程序。
《莱希-史密斯美国发明法案》引入了“多方审查”,允许质疑者亲自参与。但该审查的具体运作方式尚不明确。
创造性
欧洲专利法中,发明具备可专利性的两个核心要求是:新颖性和创造性(《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这与美国要求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美国法典》第35编102、103条)类似。事实上,《专利合作条约》也要求发明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步骤,并规定“非显而易见性”即满足创造性步骤的要求。
但欧洲专利局对“创造性”的解释更为严格:欧洲专利申请需以非显而易见的方式解决技术问题。这引入了两个额外要求:必须解决问题(未解决问题则无创造性),且问题必须是技术性的(解决经济问题不算)。
确定技术问题的步骤如下:
1. 先判定发明是否具备新颖性;
2. 若具备,选择与发明共享多特征(或以其他方式接近发明)的现有技术文件作为“接近现有技术”;
3. 对比差异,确定发明解决的问题。
例如,若发明是“带反光镜的自行车”,接近现有技术是“无任何照明装置的自行车”,则技术问题为“增强夜间骑行者的可见性”。通过添加反光镜,反光镜可反射光线,使其他道路使用者在暗处看到骑行者,从而解决该问题。
接下来需判断:在解决该技术问题时,该解决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在上例中,汽车、飞机等物体的常见解决方案是添加前灯来示意存在。若技术人员遵循常规思路,可能会给自行车添加前灯(需人力充电的发电机),而发明选择反光镜这一不同方案,因此该解决方案非显而易见,即发明具备创造性。
需注意的是,专利法中的“技术人员”和“显而易见”与现实中的含义不同。尤其重要的是,技术问题的认定不得基于“事后诸葛亮”——当面对一项发明时,人们常因解决方案看似自然而认为其“显而易见”,但这未能体现发明过程中所需的创造性努力。若所有人都满足于次优方案(如带前灯的自行车),而发明提出了更好的思路,则完全可构成创造性。
两部分权利要求
欧洲专利及申请通常(几乎总是)包含所谓的“两部分权利要求”:
1. 权利要求先列出某些特征;
2. 接着使用“其特征在于”或“改进包括”等表述,再列出一个或多个进一步特征。
后者构成发明的核心(常被称为“特征性特征”),前者属于现有技术。
若申请提交时采用单部分权利要求,审查员会先确定接近现有技术,再要求申请人据此划分权利要求。
美国专利申请(及专利)几乎均采用单部分权利要求。若在美国专利中看到两部分权利要求(也称“Jepson权利要求”,以首使用该格式的专利律师命名),则该专利很可能归欧洲公司所有。在美国,若使用两部分权利要求,特征部分之前的内容将被直接认定为现有技术。若申请人误将新颖特征写入前序部分,该特征会被视为现有技术,可能损害专利性。
在欧洲,若申请人在前序部分写入实际未出现在接近现有技术中的特征,审查员仅会要求将该特征移至特征部分。这种情况很常见,因为申请人初选定的“接近现有技术”可能在审查中被更接近的现有技术取代,此时需调整权利要求,但这并不直接影响专利性。
来源:孟杰雄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