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但要求买家保密,是否会导致专利无效?

· 中国专利新闻,专利业务

一、什么情况下销售行为“不构成使用公开”?

根据司法实践,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申请日前的销售通常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 销售背景:产品开发期,而非成熟后大规模销售

销售行为发生在产品研发、测试阶段,目的是验证技术可行性、收集客户反馈等,而不是产品定型后面向市场的批量销售。

· 销售对象:特定客户,而非不特定公众

只针对少数有合作基础、明确需求的特定客户销售,没有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主体扩散。

· 相关保密约定:明确涉及产品技术方案

双方的保密协议不能只泛泛约定 “保密商业信息”,必须明确约定买家对所购产品的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

· 产品状态:不处于公众 “想获知就能获知” 的状态

即使签了保密协议,如果产品放置在公众容易接触、观察、拆解的环境,导致技术方案能被不特定公众获取,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开。

二、五大典型案例解读

典型正例1:开发期销售 + 特定客户 + 保密条款 → 不构成公开

· (2022)高法知民终593号

华X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向嘉X公司销售了涉案设备,设备订购书中明确约定了技术秘密保密条款,且未向其他客户销售过同型号产品。

法院认为:在产品开发期间,专利权人出于保密需要,针对特定客户作出的保密约定,购买者、使用者应负有保密义务,在此情况下的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典型反例2:保密条款未约束买方 → 构成公开

· (2020)高法知民终711号

奥X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向海X公司销售设备,保密协议仅约定 “奥X公司不得泄露买方的商业信息”,但没约定买方对设备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

法院认为:保密约定未覆盖技术方案,无证据证明销售的产品出于保密状态,故可以认定相关技术处于 “公众想获知就能获知” 的状态,构成公开。

典型正例3:产品密闭 + 技术难观察 + 有效保密 → 不构成公开

· (2018)闽民终1498号

希X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向友X公司销售醒发室设备,设备安装在友X公司厂房四楼(密闭环境),技术特征无法通过表面观察掌握,且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对技术信息保密。

法院认为:设备处于相对密闭的环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非通过表面观察就能掌握,且有明确的技术保密义务,不会导致技术被公众知悉,不构成公开。

典型反例4:产品暴露在公众可接触环境 → 构成公开

· (2020)高法知民终999号

在专利申请日前,中X公司向铁X公司销售了冷藏集装箱产品,该集装箱体积巨大,在铁路线上实际运营时置于室外空间使用。

法院认为:因集装箱产品本身的特性、用途,导致涉案产品在室外公开运营,公众可自由观察结构,即便买方可能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对不特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故应视为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

典型反例5:保密协议未禁止 “他人参观 / 拆解” → 构成公开

· (2018)京行终1621号

在专利申请日前,高X公司向来X公司销售自动裁剪机,而无效保密协议仅约定对 “出版物、文件” 保密,未禁止来X公司允许他人参观、拆解设备。之后,无效请求人委托公证处对来X公司处的自动裁剪机进行了公证取证。

法院认为:设备安装在公众可能接触的场所,且无禁止参观、拆解的保密义务,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易获取状态,构成现有技术(即已公开)。

三、企业应对建议

对企业来说,专利申请前若确需通过销售验证产品,务必做好以下 3 点,避免丧失新颖性:

· 保密协议要 “精准”,别只写 “保密”

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买方对所购产品的技术方案、结构、设计细节负有保密义务,且禁止买方允许第三方参观、拆解、复制产品。

· 销售要 “控范围”,别搞 “大规模扩散”

仅限 1-2 家特定合作客户,避免向不特定主体销售;同时留存证据(如合同、沟通记录)证明销售处于 “开发测试阶段”,而非市场化销售。

· 产品要 “控环境”,别让公众轻易接触

交付后要求买方将产品放置在密闭厂区、专用车间等非公开区域;若产品技术可通过外观观察获知,需额外采取遮挡、加密等防护措施。

来源:彭雨诗律师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