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宣传导致的专利维权失败
微信宣传导致的专利维权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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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6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原告销售大幅下降,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二、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均使用两边板材圆弧形设计,正面中间放置抽屉,抽屉两侧镂空。两者不同之处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正反两面均设置抽屉,且抽屉两侧镂空处均设有玻璃隔板,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仅正面设置抽屉,抽屉两侧镂空处无隔板。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同,但主要表现在不易被消费者注意的细节部位,整体形状和外观无实质性差别。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微信公众号“浙江*****有限公司”所发布的图片,其上传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该图片虽然未完整地展示茶几的全部外观,但已经清楚展示了茶几的正面、侧面、上方桌板、抽屉外观及茶几整体形状,从该图片可以合理推定茶几的整体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案涉外观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关于原告提出其经营模式为先将产品图片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或进行展会展览,测试市场反映后再进行专利申请,且微信公众号宣传途径有限,未达到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程度。
本院认为,微信系互联网社交软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设计,足以达到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程度。综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不构成对原告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公众号拥有者 桂舒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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