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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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及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问题。

  《审查指南》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5)证据的内容;(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对于产品宣传册类证据,由于其印制比较随意,不像报纸书刊类出版物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出版信息页上公开的检索途径,对方当事人和合议组难以通过公开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当事人仅提交与复印件相符的原件应认为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还需要提交其他能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据。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8中产品宣传册的原件,但一方面其为请求人自己的宣传册,另一方面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声称为印制该宣传册的发票原件,但是从该发票记载的内容看,与上述宣传册不具有**对应性,因此附件8中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审查指南》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德国、美国、日本的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请求人通过在国内登录互联网进入所在国知识产权局网站的途径查询打印获得,因此属于上述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第一种例外情况,对于该类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合议组均可以通过相应途径查证核实,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对于附件9所示域外证据,请求人虽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实物原件,但其不属于上述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的三种例外情况,因此在请求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在口头审理中,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请求人往往会强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部分,而专利权人则经常强调两者的不同点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如何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准确判断外观设计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难点所在。《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的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部位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作为圆珠笔的“一般消费者”应对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应该知晓圆珠笔的基本形状,因此可以认定“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整体近似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惯常设计由于在该类产品中的普遍采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熟视无睹,转而注意产品其余部位的变化。在其余部位的变化不属于难以看见的部位、细微变化、单纯材料替换或者内部结构的情况下,则该变化很可能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圆珠笔的各部位均能被一般消费者所看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等变化均在圆珠笔的常用常见部位,且其变化不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单纯材料替换或者内部结构,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采用了上述惯常设计的情形下,两者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的区别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钟华)

来源:复审和无效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