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作协议,盗窃别人技术提前申请专利,专利权花落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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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平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做零时工,从事原告产品的销售工作。由于双方都是湖南老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负责设计、生产、调试和上门安装,唐平负责市场拓展等销售工作,售后分配按:原告得销售额的70%(包括成本),唐平得销售额的30%(纯利润)。

从2011年4月29日起,经双方协商,由唐平注册成立劲森公司,双方以公司名义继续进行合作,注册地址(虚拟)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XXX幢XXX室。由于劲森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和办公场地,原告同意唐平将其公司办公地点设置在原告公司内,并且原告向其提供办公位置(工位)、资金和财务资源等便利。

原告与劲森公司的合作,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继续按销售额的30%提成。双方在合作期间关系紧密,被告以劲森公司名义进行网上推广,落款都是原告的地址。唐平有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有时以劲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2015年3月,唐平以劲森公司的名义,与常州超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超级公司)签订了合同,且被告于当月将定金20万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合同的设计开发的任务交给了原告,故劲森公司将其与常州超级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实施权,按照口头约定转交给了原告,该合同的实际完成方(设计和生产)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当原告根据合同规定的工艺和技术参数完成产品设计,进入产品生产阶段时,唐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了上述设计图纸。之后,于2015年8月11日发短信给原告,单方面撕毁协议。然而,唐平非法取得图纸后,又私下委托他人加工上述合同产品,并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相关专利。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纠纷。

司法实践中,因职务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者临时雇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合作技术开发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或者合作技术开发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争议双方因合法或者非法的接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技术成果并申请专利,也可能引发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本案系因专利抄袭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审理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在先技术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二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构成对原告的抄袭,除非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

就本案而言,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商业项目合作,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原告负责技术开发和产品制作,被告唐平在原告处经常出现,虽然双方之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方案。在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需根据双方的举证,依法判断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是否抄袭了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

首先,经勘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都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仅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的、细微的改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被告可以根据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无需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取得涉案专利。其次,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侧重加工生产,被告主要是对外市场沟通联络,原告在先申请的专利证明其具备设计能力,现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没有明显篡改痕迹,且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排除原告抄袭被告的可能性。最后,被告未能提供其完成涉案专利设计过程的证据涉案四个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而原告未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凭借原告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而获得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来源:知识产权小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