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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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商标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档案,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

撤销、复审、无效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形

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商标档案是确立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

凭证。

第三条 商标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维护商标档案完整与安

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商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后续业务类;

(二)商标异议业务类;

(三)商标撤销业务类;

(四)商标复审业务类;

(五)商标无效业务类;

(六)其他类。

各类不予受理材料、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补发商标注册

证材料、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材料等不予归档。

第五条 对属于归档范围的商标文件材料,待案件审结后按照

归档要求及时整理并归档,严格审查归档质量,保证商标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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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归档的商标文件材料一般应当为原件,

确实无法获得原件的,可以是复印件,但是应当注明原因。

第六条 商标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

管理标准执行。

商标电子文件应当采用适合长期保存的文件存储格式与元数

据一并归档并建立持久有效的关联。

第七条 商标档案以申请号或者注册号立卷保管,按照分类、

组卷、排列、编号、装订、编目等顺序进行,做到分类清楚、排

列有序、目录准确、装订整齐。

第八条 商标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备防火、防

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磁、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

体等保管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商标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和定期两种,具体按照

本办法附件《商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商标档案保管期限表》执

行,但是仍有保存价值需继续保存的定期档案除外。

第十条 商标电子档案可以采用在线或者离线方式保存,并定

期备份。在线存储应当使用档案专用存储服务器,离线存储应当

确保载体的耐久性。

商标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保管期限届满的商标档案应当

及时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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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际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确定销毁

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并编制档案销毁清册,经报主管局长审批

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销毁清册**保存。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查阅、复制涉及

本人的商标档案。商标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诉讼

代理人查阅、复制涉案商标档案。

第十三条 商标档案的整理、数字化服务以及保管等工作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档案服务外包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的商标

档案的保管、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商标档案失真、损毁、

泄密、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商标

档案管理的工作实际制定档案管理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商标档案保管期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