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专利法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原告骏合乐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3012××××.0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并且具有稳定性。
被告辩称:
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向宁海县西店明通电器厂(以下简称明通电器厂)采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
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销售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销售授权书被告提供了原件,有授权人俞春达的签名,俞春达本人也出庭作证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产品来源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加盖了明通电器厂的公章,也有俞春达的签字,被告提交了原件,俞春达本人也出庭作证对此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加盖了明通电器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易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也非明通电器厂,本院认为,银行回单上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被告和俞春达均确认是由被告员工张然向俞春达支付的款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俞春达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结合俞春达的身份可以证明俞春达和被告是共同的生产商,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销售授权书、产品来源说明、送货单、银行流水和俞春达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店宣传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万聚”,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俞春达经营的明通电器厂采购而来,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行金太公司提交的销售授权书、产品来源说明、俞春达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俞春达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俞春达经营的明通电器厂制造,产品的设计也来自于明通电器厂,被告未向明通电器厂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提供设计方案或设计要求,被告行金太公司与明通电器厂之间是贴牌加工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通电器厂作为加工方为定作方被告行金太公司加工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的生产模式。
在现有证据表明且被告和案外人俞春达均确认明通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的情况下,被告行金太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仅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产品制造,不应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当庭核实发现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首页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且销售渠道可具有线上和线下多种形式,故被告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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