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适格性的新时代:农业科技的新机遇?
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适格性的新时代:农业科技的新机遇?
农业科技
农业科技是指将技术和创新应用于农业、园艺及水产养殖领域,旨在提升效率、增强可持续性并提高产量。借助人工智能/机器学习驱动的无人机、传感器以及自动化系统等工具,生产者能够更有效地管理资源,并以更少的投入生产出更多的粮食。农业科技的具体实例包括农业、智能灌溉、机器人种植与收获,以及利用数据分析辅助决策制定。农业科技的应用能够为农业带来以下益处:在减少水资源、化肥和农药等资源投入的情况下提高生产力;降低农业经营活动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减少化学物质流入河流和地下水的径流污染;提升农场工作者的安全性。这些益处终可带来更高的粮食生产效率、更可持续的农场经营、成本降低、更安全的种植条件与更安全的食品、较少的环境影响,以及更高效的供应链。
软件与农业科技
农业科技日益依赖基于软件的技术,其中包括:人工智能、物联网、机器人技术、传感器与无人机、卫星影像以及农业技术。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算法能够分析海量数据,并且在经过恰当训练之后,可以提供有益的指导。这些指导可应用于多个领域:例如作物建模、预测性分析(如预测作物产量和市场价格),以及构建决策支持系统,该系统能够辅助优化病虫害防治策略和施肥方案。机器人可经过改造,以实现种植、收获和杂草防治等任务的全自动化或部分自动化,从而大幅降低劳动力成本并提高生产率。自动化系统还可应用于废物管理和牲畜饲喂。传感器技术可用于实时监测作物健康、土壤状况及天气情况,从而实现灌溉及其他农业实践。无人机和卫星影像可用于作物监测、农田测绘,以及替代传统的广播式喷洒,实现施用农药和化肥。农业科学融合了多种技术,以优化作物产量,其中包括自动化灌溉系统以及GPS导航的拖拉机、播种机、收割机和其他设备。
软件相关专利申请的处理方式
尤其是在人工智能、数据分析、生物信息学和物联网应用等领域,近年来,USPTO及法院的实践一直制约着基于软件的创新获得专利保护的能力。那些针对具有创造性且实用的人工智能及其他软件相关发明的专利权利要求,经常因被认为依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1条(该法条界定了四项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类别:方法、机器、制造品或物质组合)而本身不具备专利适格性,被判定无效或驳回。常见的理由是,这些权利要求据称指向了过于“抽象”的概念(而不是可具体限定的发明),并且这一理由的提出,并非是因为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也并非是因为其在法律上属于对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修改。
美国高法院“Alice案”判决及其后果
软件相关专利申请会遭遇高比例的驳回和无效宣告,部分源于美国高法院2014年对“Alice公司诉CLS国际银行案”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高法院认定某些商业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指向了一个抽象概念,且缺乏足够的附加特征来将该抽象概念转化为具有专利适格性的客体,即缺乏审查员和法院经常提及的能够赋予软件权利要求专利适格性的那种神秘且难以捉摸的“更多元素(something more)”。
在高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已裁定,Alice公司的权利要求因法定原因不能获得专利保护。法院的理据是,这些权利要求排他性地占用了一个抽象概念。这一概念属于基本的商业或金融原理,其核心在于:利用一个中介方,通过促成交易双方义务的同时交换,来实现降低风险的目的。仅仅引入一个执行这些功能的计算机系统,并不能挽救这些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该案随后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起初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裁定并非可以“显而易见”地认为Alice公司的权利要求指向了一个抽象概念。
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复审中,一份存在意见分歧的判决书显示,一个由10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发表了七种不同的意见,没有任何一种意见获得多数支持。10名法官中有7名(基于不同理由)支持地区法院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适格性的裁决。合议庭中有一半法官同意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计算机系统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适格性,而另一半法官则持相反意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合议庭并未阐明任何单一标准来确定计算机系统权利要求的适格性。该案的多数意见提出了一套专利适格性测试方法,要求先识别权利要求所应用的抽象概念或基本理念,然后确定该权利要求是否排他性地占用了该抽象概念或基本理念。为此,该意见提出了一套四步分析法,要求: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属于法定可专利发明的四个类别之一;确定所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存在“排他性占用抽象概念”的风险;界定“权利要求中究竟包含了哪些基本理念”,从而识别出那个被认为存在排他性占用风险的具体理念;分析“发明概念”,即确定这些权利要求是否体现了人类对所要求保护客体的真实贡献,该贡献包含“额外的实质性限制,用以收窄、限定或以其他方式约束权利要求,从而在实际意义上使其不涵盖完整的抽象概念本身”。原则上,该分析具有一个值得称赞的目标,即避免授予那些排他性占用整个抽象概念而非针对具体发明的权利要求。
该案随后被上诉至美国高法院。高法院依据其在“梅奥协作服务公司(Mayo)诉普罗米修斯实验室公司(Prometheus)案”中所作出的早期判决,重申了该案中确立的两步分析法,该分析法要求: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涉及抽象概念,例如算法、计算方法或其他一般性原理;确定权利要求是否提供了“额外的东西”,用以界定一个“发明概念”。高法院裁定,缺乏该发明概念,涉及抽象概念的权利要求就不具备专利适格性。法院还裁定,仅仅指示在计算机上实现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赋予专利适格性,同样,仅仅泛泛提及一台通用计算机也无法将不具有专利适格性的抽象概念转变为具有专利适格性的发明。遗憾的是,尽管法院处理了该案中基本的问题(即商业方法专利的法定不适格性),但几乎未就应如何进行该分析以及/或者应适用何种测试提供任何指导。
Alice案所涉专利指向的是商业方法,并未提及计算机软件。然而,Alice/Mayo两步分析法此后被普遍应用于基于软件的发明。美国高法院有限的指导以及其不愿确定具体可适用的测试方法来判定何者具有、何者不具有法定专利适格性,导致了对软件权利要求法定适格性的分析出现了极大的不一致性。这造成了多年来在如何撰写软件权利要求以满足专利适格性要求方面的不确定性,并且在许多人看来,也导致了专利审查员和法院对软件权利要求的法定专利适格性采取了过分严格的分析标准。举例而言(尽管此后该比例已有所缓和),在Alice案判决后的一年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据第101条进行复审时,认定超过90%的软件专利因指向不具有适格性的客体而变得无效。
USPTO关于《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1条适格性立场的转变
对于软件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来说,有一些好消息。近几个月来,USPTO已发出信号,表明该局在未来审查软件及其他基础技术(尤其是基于人工智能的发明)的法定适格性时,其处理方式将发生转变。2025年8月,该局发布了一份备忘录,澄清了专利审查员应如何运用《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规定的现有客体适格性指导方针。该备忘录专门面向第2100、2600和3600技术中心(分别负责计算机架构、软件与信息安全;通信;以及电子商务领域),这些技术中心正是审查绝大多数软件专利申请的部门。
该备忘录并未明确推翻USPTO先前关于软件类发明审查的任何指导,而是旨在提醒专利审查员应如何运用这些指导。然而,该备忘录为专利审查员提供了明显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审查指南,同时也为专利申请人规避或反驳基于第101条的驳回提供了有用的指引。具体而言,该备忘录对审查员援引“思维过程/抽象概念”这一例外情形来否定专利适格性设置了限制,强调如果某一权利要求限制条件无法实际由人脑完成,则不应将其归类为思维过程。针对人工智能领域,备忘录明确指出:“那些以无法在人脑中实际完成的方式涵盖人工智能的权利要求限制条件,不属于思维过程这一类别。”备忘录提醒审查员,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是“涉及”某个抽象概念,而不是“记载”了该概念并因此可能排他性占用它,那么该权利要求就不属于抽象概念例外情形。审查员还被提醒,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权利要求的法定适格性,而不能像以往常见的审查实践那样,将各个限制条件“孤立地、完全脱离所记载的司法例外”进行考量,同时实质性地忽略其他限制条件,认为它们只是“以高度概括的层次记载的”。
该备忘录进一步指出,如果人工智能相关的权利要求体现了对计算机技术或其他技术领域的改进,则可能具备适格性,并提醒审查员查阅专利说明书,以确定此类改进是否已被公开披露。审查员应避免过度简化所要求保护的客体,从而以权利要求指向思维过程或抽象概念为由支持驳回决定。备忘录指出,审查员只有在“权利要求不具备适格性的可能性大于不具有该可能性时(即概率超过50%)”,才应以法定不适格为由驳回权利要求。审查员被提醒,不应仅仅因为不确定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适格性就发出驳回通知。这一“优势证据”标准如果被专利审查员实际采用,将对申请人有利。
新任命的USPTO局长约翰.斯奎尔斯(John Squires)进一步表明,第101条项下的适格性分析已经进入了一个对申请人更加友好的时代。在“Ex parte Desjardins et al.”一案中,由斯奎尔斯局长、代理专员华莱士(Wallace)以及首席副行政法官金(Kim)组成的USPTO上诉审查小组(ARP)自行依职权(sua sponte)撤销了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依据第101条对人工智能相关权利要求的驳回。Desjardins案的裁决书指出,适格性分析要求PTAB“评估附加要素相对于发明本身的重要性”,并指出“终的问题在于,该司法例外是否被整合到了一个实际应用之中”。上诉审查小组进一步指出:“将人工智能创新一概排除在美国专利保护之外,将危及美国在这一关键新兴技术领域的领导地位。然而,根据该PTAB合议组的推理,许多人工智能创新都可能不具备可专利性(即便它们得到了充分的描述并且并非显而易见),因为该合议组实质上将任何机器学习等同于不可专利的算法,并将其余的附加要素视为通用计算机组件,且未给出充分解释。审查员及各合议组不应在如此高度概括的层次上评估权利要求。”
来源:中保护知识产权网 翻译:刘鹏 校对: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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