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期限
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期限
权利人在收到知识产权局转发的请求书文件后,应当在收文后的一个月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为国知局的转文当中会注明答复期限,这个期限一般来说都是一个月。
因此这一个月的时间很重要,对于权利人来说要决定是否修改。
1、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4.6.2修改方式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因此,修改的方式有四种,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2、有关修改期限的规定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4.3.2专利权人举证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合议组不予考虑。
4.4.1文件的转送合议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该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可见,一般情况都是一个月。但是还有特殊规定4.6.3修改方式的限制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合议组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也就是说,权利人拥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有四种,对于其中两种是比较宽松的,即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这两种方式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都可以,包括在口审过审过程中,即删除某个从权或者某个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都是可以的。
但是对于另外两种修改方式,即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来说,则严格限制了修改时间。
也就说是针对这两种修改方式,必须是在收到无效请求转文的一个月内就决定是否修改。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合议组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针对上述的第(3)种情况,基本很少见,就是合议组还会引入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这种情形笔者还未见过,暂时不讨论。
针对第(1)种情况,即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肯定就是在一个月内,这能够理解该规定的具体期限,如请求人在1月1日提交了无效请求,国知局在1月10日将该转文发给了权利人,则权利人可以在2月10日前作出是否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决定,特别是针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这两种修改方式,必须在该一个月内。
但是令笔者疑惑的是,假如无效请求人在1月28日内(无效请求人可以在一个月内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补充了证据和无效理由,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间期限发生了变化吗,他的期限是2月10日(因为权利人是1月10日收到发文)还是收到请求人补充理由和证据之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如3月10日?
笔者推测,既然专利审查规定了: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在该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修改权要,且可以进行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那么笔者推测权利人应是在收到请求人补充理由和证据之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如3月10日前还可以进行限定式修改和明显错误的修正。
3、回应式修改的问题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请求人在1月1日请求无效,国知局1月10日转文,那么无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是否写了创造性问题还是形式问题(因为形式问题才会引导和诱发权利人去主动修改明显错误的问题),权利人应当都是可以修改明显错误或者限定式修改,就是权利人是否仅仅因为无效请求的提出就因此具备了修改明显错误和限定式修改的权利?
还是说必须是回应式修改,就是说请求人说了明显错误,权利人才能修改明显错误,假如请求书中没有说,权利人可以主动修改吗?或者请求书中只写了形式问题,权利人也可以进行限定式修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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