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审查标准的变化对专利的撰写和答复有什么影响?
创造性审查标准的变化对专利的撰写和答复有什么影响?
2025年专利界非常的热闹,相信大家也还记得“权1超600字不授权”的传言,虽然没有得到证实,但采取缩小保护范围、方案复杂化等方式来提高授权率的事实却是业内公开的秘密。 个人理解,此部分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也考虑了这些问题,更加明确创造性审查规则,同时引导专利撰写和答复高质量方向发展。在国知局的官方解读以及对应解读课程中,也明确指出了,对创造性评判的方法和思路并没有改变。审查指南的这一修改也暗示出了专利审查要从严的信号。
那么如何顺应该部分的修改,调整专利的撰写和答复思路呢?
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操作,一方面是在撰写的过程中,将技术特征具体如何解决技术问题的原理描述清楚;另外,由于审查过程,有可能主要的发明构思或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而其他技术特征带来的创造性反而更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建议将技术方案中有改进的所有技术特征带来的效果均描述清楚,对于有相互作用的技术特征,也一定描述清楚如何产生相互作用,并提供相应的数据证明。当然,有部分申请人其实是不愿意把技术方案写太清楚,既想拿到授权,又不想公开关键信息。这个可以理解,但是相应的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情况可以尝试在答复过程中去阐述争取,也就是我要说的另一个角度的操作,即在答复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说明相应的技术特征带来了何种效果,以及如何带来的效果。
其实,本次对创造性审查标准的修改在化学领域里已经实施了很久,实务中我也遇到了很多次了。以上提供的两种操作方法也是我在实务中一直使用的方法,撰写初期,根据对方案的理解,尽量让申请人详细补充资料,以满足前面所述的一种操作;申请人不同意的,就告知风险,采用第二种操作。我也一直认为,专利的审查周期相对较长,对应的审查标准也时松时紧,能够应对不同审查标准的关键就是“以不变应万变”,始终以高质量标准撰写申请文件,在审查过程才能游刃有余!
此外,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本次修改将“在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放在了前面。个人理解,这应当是先从整体上指出审查主体思路,然后再对细节进一步明确。
那么问题又来了,“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是否和“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矛盾呢?不是对整体评价吗,技术效果也是技术方案整体达到的,那为什么评价创造性时,又对部分技术特征的作用不予考虑呢?(PS:这个问题可能在生化领域会比较明显,因为生化领域的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特征之间通常都是相互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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