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证据如何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网络证据如何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证据日益成为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乃至专利法领域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具有数字性所致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这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时间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例集中分析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时间。
对于网络证据真实性,应当主要从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网络证据的存储、网络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网络证据的收集、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加以审核认定。即,由于网络证据所具有的数字性导致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所以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是判断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对于该判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考虑,综合分析修改的动机和修改的技术可行性。对于修改动机而言,主要需要考虑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站的资质;对于修改可能性而言,应该以网络证据的基本技术作为逻辑起点,综合考虑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
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应为网页的发布时间。通常情况下,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代表了网页的发布时间,而在网页未经修改的前提下,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又代表了网页进入服务器的时间。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否则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可以作为网络证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
具体到本案,对于证据2-1,当事人提供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并且记载了网页的下载过程。首先,该打印件能够完整地反映了公证当时网页的显示情况;其次,该公证书对于下载过程的记载也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再次,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该打印件与在该打印件形成时间上的网页相一致。因此,对于提供了记载网页内容以及下载过程的公证书的情况,能够初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3、2-4虽然该网页内容的打印件从性质上说属于复印件,但是当事人通过当庭演示的方式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因此,也能够初步认定其真实性。然后再从网站的资质、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完整性等方面进一步对其真实性进行深入审查。
在使用上述因素认定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将网页上记载的时间认定为该网页的公开时间,即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起始时间,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网页经过修改。
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判断一直都是审查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合议组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刘妍)来源:复审和无效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