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存疑但申请势在必行,IPR如何对撰写质量把关?
专利创造性存疑但申请势在必行,IPR如何对撰写质量把关?
文章转载于做好IPR
创造性不足,权要应“写宽”还是“写窄”?
我们通过一个实例来说清楚。
技术方案梳理
技术说明
从客观角度来看,该方案属于市面上常见应用功能的组合,并不存在明显突出的发明点,整体创造性较弱。
如果权利要求采用下面这种写法,你觉得有利于通过创造性审查吗?
权利要求写法示例和分析
1、一种娱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娱乐系统应用于移动终端;当应用所述娱乐系统时,所述娱乐系统:
通过所述移动终端的交互界面接收用户交互信息,所述用户交互信息包括掷虚拟硬币、解锁录制权限、切换录制特效、录制唱片中的至少一种;
根据所述交互信息,控制所述移动终端的录像装置录制并生成音视频数据;其中,在开始录制时,控制所述交互界面显示录制倒计时及转盘动画;
将所述音视频数据上传至互动社区。
答案是:并不利于创造性审查。
问题就出在划线的两个特征上。
一个划线特征:“至少一种”的开放式列举
这个特征是典型的“权要写宽”的写法。
该特征虽然列举了用户交互信息的若干具体要素,但它采用了“至少一种”的开放式概括方式。
问题是掷虚拟硬币、解锁录制权限、切换录制特效、录制唱片,这些要素本身的创造性并不突出。采用这种开放式的写法,审查员只需要检索到其中任意一个要素,即可快速否定创造性。
相反,去掉“至少一种“,那么审查员需要检索到4个要素的组合才能认定为”被披露“,变相增强了创造性,授权可能性更高。
第二个划线特征:”录像装置“、”音频视频数据“的下位限定
这个特征是典型的“权要写窄”的写法。
而此处,”录像装置“、”音频视频数据“反而上位概括为“多媒体”更好。
乍看之下,这似乎与一个划线特征的结论相矛盾,但实际上并不矛盾。
该特征中,“录像装置”、“音视频数据”本身并不构成创造性贡献。无论审查员能否检索到”录像装置“、”音频视频数据“,这些特征在多媒体领域都很常规,不会对创造性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但是当前这样的下位处理,非但没有增强创造性,反而直接把其他可能的媒体形式都排除了,其效果是负面的。
下面这种权要写法可能是较好的一种处理方式,供参考:
供参考的权要写法
1、一种娱乐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娱乐系统应用于移动终端;当应用所述娱乐系统时,所述娱乐系统:
通过所述移动终端的交互界面接收用户交互信息,所述用户交互信息包括掷虚拟硬币、切换录制特效和录制唱片;
根据所述交互信息,控制所述移动终端的多媒体录制并生成多媒体数据;其中,在开始录制时,控制所述交互界面显示录制倒计时及转盘动画;
将所述多媒体数据上传至互动社区。
现在你能回答开头的问题了吗:创造性不足时,权利要求表述“宽”点更有利,还是“窄”点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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