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ltisteps案后的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的知情使用者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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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法2003(Cth)要求通过“知情使用者”的视角来进行外观设计的独特性和外观设计侵权的评估。例如,外观设计是独特的,除非它在总体印象上基本类似于构成该外观设计的现有技术基准的一部分的外观设计。[1] 当将外观设计与该现有技术基准进行比较时,法院(或者相关评价者)必须采用知情使用者的标准,该知情使用者是熟悉该外观设计相关产品的人,或者熟悉与该外观设计相关产品类似的产品的人。[2]

 

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法中的知情使用者的概念是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法1949(英国)制定的,并且澳大利亚法院依赖于英国法和欧洲法的判决来指导如何确定知情使用者的标准。然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在Multisteps Pty Limited v Source and Sell Pty Limited [3](”Multisteps”)案中认为欧洲和英国判例法几乎没有在澳大利亚提供指导,因为我们的立法是以不同方式构架的,并且知情使用者不是欧洲立法中具体规定的标准。

 

在Multisteps[4]案中,Yates J在某些细节上考虑了知情使用者的概念,该法官对于广义概念的观点可以总结如下:

 

在澳大利亚,并没有要求将“知情使用者”表述为外观设计相关产品的实际用户。这是基于外观设计法第19(4)节的表述,根据该节的表述,在知情使用者的标准的定义之后,“知情使用者的标准”仅被用作标签。

 

法第19(4)节没有限定如何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获得熟悉。熟悉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但是该标准没有要求理想的人是受质疑产品的用户。

 

法第19(4)并没有实施比熟悉更高的标准。设计专家没有必要被排除在具有所要求的熟悉的人之外。

 

并非局限于其特性可以被视为代表知情使用者的标准的一类人。换言之,相关标准可以由多类人来代表,唯一需要的条件是该人熟悉外观设计相关的产品。

 

一个合格的代表该标准的人将了解并理解该产品的有功能性和美学目的视觉特征。 法官特别注意了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ALRC)的第74号报告Design,在该报告中,推荐了: “知情使用者的概念足够灵活以涵盖消费者、有经验者、专家和有技能的经营者的这些相关的人。同时,在所有情况下,不会也不应要求有经验者或消费者被测试。知情使用者被定义为合理地熟悉相关种类产品的性质、外观和使用的人…”[5]

 

在Multisteps案中,法官同意确定知情使用者的必要标准。然而,虽然Multisteps基于相关标准提供对于实践者的进一步指导,但是这仍然距联邦法院的其他决定一步之遥。例如,Kenny J in Review 2 Pty Ltd v Redberry Enterprise Pty Ltd [6]受欧洲官方的指引,认为知情使用者必须是受质疑的某类产品的用户。[7] 从该点出发,法官继而描述产品的相关用户可能具有的熟悉的属性或程度。法官陈述如下:

 

“在当前情况下,妇女,作为一个类别,是女士服装的常规用户,但是并不是所有妇女都具有作为知情使用者所描述的必要的熟悉程度。因此,虽然会有一些妇女订阅时尚杂志(例如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给出的Vogue或者Collezioni)并且对于时尚潮流具有一定了解和熟悉,但是会有许多其他妇女并不了解或熟悉。S19(4)的判例和法条表明的是,必须从较为接近前一组的人的视角出发,来判断在整体印象方面,Review Design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以及对Redberry女士服装的熟悉程度”。 [8]

 

显然,相比于Yates J所采用的方法,Kenny J的方法更为狭义。因为它将相关人员类型限定到产品的用户。相反地,Multisteps案中的Yates J的方法对于其他类型的人敞开门,例如设计者、制造者和被认为具有知情使用者的标准的代表所要求熟悉程度的专家。实际来说,正确地框定知情使用者对于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的所有律师和侵权者都是一个难题。

 

在选择证人来提供证据以支持有效性和侵权论证之前,必须认真考虑所质疑产品的特定类型。目前,必须适当地向法院证明证人是可信的并且代表对外观设计相关的产品具有充分的熟悉的人。如Multisteps案中Yates J所建议的,几种类型的人可能适合作为证人,只要他们适当地满足条件并且对于产品的具有产品的功能和美学目的视觉特征具有适当的了解和认知。在Multisteps案之后,该人是否必须是用户(如前文提到的,澳大利亚官方在此点上与欧洲的引导保持一致)变得不太确定。

 

作者:Nick McLeod,Jeff Holman (Madderns Patent & Trade Mark Attorneys)


[1] Designs Act 2003 (Cth), s 16(2).

[2] Ibid, s 19(4).

[3] [2013] FCA 743.

[4] [2013] FCA 743, [57]-[71].

[5]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No. 74, Designs (Sydney, 1995) at [5.17].

[6] [2008] FCA 1588.

[7] Ibid, [19].

[8] Ibid,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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