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条约中的单一性
欧洲专利条约中的单一性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仅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由相互关联以形成单一总体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对在请求保护一组发明的情况下的发明单一性概念进行了解释。
Rule44第(1)款规定:(1) 如果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则只有当这些发明之间存在技术关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时,才满足第82条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术语“特定技术特征”应指那些限定了每项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的特征。可见,概念上,欧洲专利公约与国内专利法是一致的。
与我国专利实践不一样的是,欧洲专利公约Rule43还规定了一种特别规则(一类一独权原则)。
在不影响《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规定的前提下,欧洲专利申请在同一类别(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中可以包含多项独立权利要求,仅当该申请的主题涉及以下情形之一时方可允许(也就是说,即使多项独权满足单一性要求,但不满足如下的一类一独权原则,也有可能被提出异议):
(a) 多个相互关联的产品;(笔者注:例如插头和插座,中间产品或终产品)(b) 一种产品或装置的不同用途;(笔者注:例如一种产品的不同用途)(c) 针对特定问题的多种替代解决方案,且将这些方案以单一权利要求涵盖是不适当的。(笔者注:例如制造同一种化合物的不同方法)
与国内专利实践类似,欧洲专利公约要求,从属权利要求也必须满足单一性要求,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包含任何限定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例如因为其主题不具备新颖性,那么它不会构成任何发明构思。此时就需要看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包括特定技术特征。
欧洲专利公约中将缺少单一性分为如下两种情况,都属于缺少单一性违反Art82的情况
1)先验:不依赖现有技术,仅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同一发明构思.
2) 后验:在检索后发现,即使撰写时看起来有关联,但共有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导致原本的“共同特征”不构成“特定技术特征”,从而出现缺乏单一性的问题。
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它应就权利要求中先提到的发明或属于《公约》第82条含义内的发明组所涉及的部分,制定一份部分检索报告。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为了让欧洲检索报告涵盖其他发明,必须在两个月期限内,为所涉的每项发明缴纳额外的检索费。欧洲检索报告应仅针对已缴纳检索费的那部分发明所涉及的申请部分来制定。如果申请人选择就部分或者全部未检索的发明缴纳附加检索费,检索机构随后会下发包含所有缴纳了检索费的发明的正式检索报告。否则,如果超期未缴纳任何附加检索费,检索机构会默认申请人仅要求检索第一个发明,随后会下发与部分检索报告内容基本一致的正式检索报告。
在G 2/92决定(OJ 1993, 591)中,扩大上诉委员会指出,当申请人未按检索部门的要求为非单一性申请缴纳进一步的检索费时,其不得就该未缴纳检索费的主题继续推进该申请。若申请人希望就此主题寻求保护,必须提交分案申请。
与国内专利实践不同的是,欧洲专利审查指南中,如果申请人未缴纳费用,在当前申请的后续审查中,后续对已经检索的权利要求进行答复时,对使用未缴纳附加检索费的发明所对应的特征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有相应的限制。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H.II 6.2规定:如果不是所有要求保护的发明都经过检索,根据G 2/92决定,申请人必须将权利要求限制到经过检索的发明之一。如果申请被限制到未经检索但初要求保护的发明,根据与G 2/92一致的Rule64,该申请可以被驳回(但需遵守申请人根据第113(1)条和第116(1)条享有的权利)。
注意:上述修改限制不是一刀切地不能将未检索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补入已检索的权利要求。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H.II 6.2规定:关于G 2/92决定的适用,需要牢记的是,禁止就未支付检索费的主题继续处理申请的规定适用于发明;它不适用于初与另一发明一起要求保护且未经检索、但初与经过检索的发明或发明组一起公开的特征(参见T 998/14)。
上述这段话的含义是上述修改的禁令的范围只针对未经检索的发明,从“经过检索的发明”中引入“未经检索的特征”是允许的。根据T 998/14判例,如果申请人不是把权利要求整个改成另一个未经检索的发明,而是在原来经过检索的发明的权利要求中,加入一些原本只记载在另一个未经检索的发明中的技术特征,这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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