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一个完整的专利产品拆开卖,能躲避侵权吗?

· 专利业务,维权服务

案件概述

涉案专利: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性装置

专利号:200880108740.X

北京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湖南某医疗公司和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侵权方)销售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审法院通过分析,判定未侵权;专利权人继续上诉到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院),高法院终驳回了一审判决。

诉讼焦点

——他人拆分专利技术,是否侵权?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矫正新生儿畸形耳朵的塑形装置,权利要求1如下:

1.用于人耳的成型装置(1),包括:

形成开口(103)的基座(105);所述开口尺寸制成适合让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上缘(17)、耳轮(10)、耳轮缘(11)、耳根、外耳(13)和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耳轮窝区域(12),并且所述基部(105)包括表面、背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并在其间形成隔间;以及

设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一夹片(31),所述一夹片(31)适合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缘(17)的区域中、以达到预期效果。

侵权方在市场上售卖了两款产品:

外耳矫形器,对标涉案专利中的“基座105和顶部102”。

骨科定位片(包括I型骨科定位片和II型骨科定位片),对标涉案专利中“一夹片31”。

专利权人主张侵权方生产和销售的这两款产品,在组合使用时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要保护范围。

然而,侵权方和一审法院却一致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两个独立销售的产品强行组合在一起进行侵权比对,因为这两款产品独立生产、销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在功能上不可或缺。

高法判决

——组合产品如何判断侵权?

高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并确立了此类“组合产品”侵权认定的重要规则。

高法院就三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应该组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对比”,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

如果一个产品(即使单独销售),其特定的结构和功能决定了它必须与同一制造者的另一产品配合才能正常使用,那么这个组合后的产品就应被认定为是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产品。

如果不同产品均可独立使用,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求将它们组合,则不需要组合来进行侵权判断。

对于本案例,高法院发现:

对于I型骨科定位片:其结构独立,可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单独或与矫形器组合使用。因此,不应该被组合进行侵权对比。

对于II型骨科定位片:其两端设计有与“外部矫形器”进行卡接固定的“安装脚”。单独使用时,这个安装脚不仅无用,还会影响矫正效果。因此,II型定位片的结构决定了它的唯一合理用途就是与矫形器组合,应该被组合进行侵权对比。

随后,高法院认为“外耳矫形器 +II型定位片”的组合体完整地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要求侵权方停止制造和销售II型骨科定位片。

来源:知观知行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